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本市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书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组织协调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三)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民政、工会、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深机构;
(五)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或登记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到主管部门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3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文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主管部门应于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组织机构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九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注销文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布之日起4年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领新证。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交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代码证书。
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发改、统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批准和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后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组织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申办、变更、注销代码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代码管理数据库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申领、变更、注销、换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代码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