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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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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5 09: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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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儿童生存与发展需要,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帮扶,提高困境儿童生活保障水平,我市建立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

政策原文

深圳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生存与发展需要,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帮扶,提高困境儿童生活保障水平,我市建立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125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儿童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民规字〔202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制度坚持“分层次、分类型、分标准、保基本”的原则。

第三条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的补贴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查验、发放补贴、签署协议、建立档案等工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委托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承担部分工作事项。

街道儿童督导员、社区儿童主任协助做好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的补贴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困境儿童:

(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1.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2.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二)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重残或患重大疾病的儿童。

(三)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父母一方重残或患重大疾病的儿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残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

重病指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大病病种。

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失联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在6个月以上。

死亡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

失踪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

被撤销监护资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遣送(驱逐)出境是指外籍人员与内地居民生育子女后被依法遣送(驱逐)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

第九条 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发放标准:

(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按照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发放。

(二)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重残或患重大疾病的儿童:

低保家庭的,按照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低保边缘家庭的,按照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50%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

(三)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中父母一方重残或患重大疾病的儿童:

低保家庭的,按照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低保边缘家庭的,按照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40%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

如困境儿童同时符合上述补贴类型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中一项生活补贴待遇。对于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扶助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差额部分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列支;其他困境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

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已全额领取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但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残疾人重度护理补贴。

第三章 补贴申请发放

第十条 困境儿童本人或监护人可以困境儿童的名义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时需填写《深圳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申请表(附件1-1)》。临时托养在福利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困境儿童,由儿童所在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深圳市机构内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申请表》(附件1-2),提供临时托养协议等相关入院证明材料,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户籍地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困境儿童自身重残重病或其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情况进行审核查验。查验一般采取部门信息比对的方式进行。因档案管理、数据缺失等原因不能通过部门信息比对核实的,可请困境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查验材料包括:

(一)父母双方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

(二)监护人资格证明文件(如相关判决书、调解书、协议、公证书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

(三)困境儿童父母死亡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或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四)困境儿童或其父母重残的,应当提供户籍地残联部门签发的残疾等级为一、二级或精神、智力残疾三、四级残疾人证;

(五)困境儿童自身或其父母重病的,应当提供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患有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大病病种的诊断证明书。

(六)父母服刑、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决定)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拘留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

(七)困境儿童父母失联的,应当提供《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或《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

儿童监护人、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或者儿童所在居民委员会可向儿童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申请查找失联父母。公安部门受理后,应当加大对失联父母的查找力度,对登记受理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出具《儿童失联父母查找情况回执单》(附件1-3),并通过信息共享等途径,向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对因不具备查询条件导致公安部门难以接警处置查找的,可采取“个人承诺+邻里证明+居民委员会证实+街道办事处查验+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方式,形成《儿童父母失联情况认定表》(附件1-4)进行认定。

(八)困境儿童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九)困境儿童父母被遣送(驱逐)出境的,应当提供依法遣送(驱逐)出境证明;

(十)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应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

(十一)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应提供学校的就读证明;

(十二)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十三)儿童本人或监护人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户籍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并应当在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审批。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困境儿童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应及时告知补贴政策,对无能力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并及时将审批决定发送至街道办事处。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补贴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详实完备的困境儿童信息台账,实行一人一档,并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困境儿童保障情况,协调相关业务科室进行信息录入。户籍地区民政部门确认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为保护困境儿童隐私,在对困境儿童申请材料审核查验程序和结果确认程序中不得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与困境儿童监护人签订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使用协议书(附件1-5),确保困境儿童基本生活权益得到保障。协议书应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补贴调整和终止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领取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贴的儿童,在补贴发放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符合发放条件的,从次月起终止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

(一)死亡的;

(二)重病治愈的;

(三)依法被收养的;

(四)已满18周岁且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已从全日制学校毕业的;

(五)查找到失踪、失联父(母)的;

(六)父母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其他强制措施期满3个月;

(七)父母重新履行监护抚养责任的;

(八)认定为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困境儿童,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低保及低保边缘有关规定标准的;

(九)残疾人证注销的;

(十)其他应当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情形的。

第十八条 困境儿童年满18周岁仍在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含特殊教育学校高中段)、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不含研究生),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困境儿童享受补贴情形发生变化的,困境儿童监护人或受委托的亲属、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报给所属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经核实可以作出终止补贴的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户籍地区民政部门不予补贴的决定或终止发放补贴的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定期核查机制,每季度通过信息比对、实地抽查等方式核查发放对象保障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生活费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街道办事处要对补贴发放情况定期核查,及时将困境儿童的变化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调整或终止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对挤占、挪用、冒领、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存在恶意弃养情形或者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困境儿童家庭成员范围和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参照国家、省、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困境儿童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生活补贴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困境儿童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3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区(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