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4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休闲船舶经营活动管理,保障休闲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采集、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渔业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辖区范围内休闲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渔港水域外休闲船舶停靠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及船员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及船员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海洋)、市场监管、公安边防、海警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休闲船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条 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休闲渔业船舶经营人应当向辖区渔业管理部门备案。休闲船舶经营人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人的商事登记信息;
(二)从事经营的休闲船舶信息;
(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休闲船舶经营人按照规定报送的材料齐全的,交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具体备案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休闲船舶的,休闲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休闲旅游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向渔政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捕捞许可证。
第八条 在休闲旅游船舶或者休闲渔业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分别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休闲船舶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休闲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并落实休闲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制度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制度等,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船舶、游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海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及实际情况,制定供休闲船舶停靠的码头、浮动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休闲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环保要求,配备救生和消防设备,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注意事项。
渔港水域外休闲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验收规范。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委托经营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与经营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向游客出具客票,维护游客上下船舶的秩序。
休闲船舶经营人使用非自有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应当与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规划国土(海洋)、渔业及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下列时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载客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蒲氏五级以上或者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六条 休闲船舶在出航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船员在出航期间应当携带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并标明核定载客数量和游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停靠在通过验收合格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上下游客;
(二)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三)在划定的活动区域内活动;
(四)遵守避碰规则,避免在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内航行;
(五)驾驶休闲船舶的船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六)开敞式休闲船舶的游客应当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七)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十九条 休闲船舶临时性停泊的,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将船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集中到岸上处理,不得向海域排放,并做好污染物排放记录。
第二十一条 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每月对船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每月对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每三个月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救生、消防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休闲船舶和人员在海上遇险时,船员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人员、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等向深圳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获知险情后,应当及时组织搜救遇险船舶和人员。
深圳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当按照《深圳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搜救。
第二十四条 休闲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建立休闲船舶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实施休闲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区政府应当建立部门间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渔业、渔政、海事、公安边防等部门对休闲船舶以及休闲船舶停靠码头或者浮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海上休闲活动高峰期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区政府组织的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休闲旅游船舶、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建立和落实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落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对休闲旅游船舶和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渔港水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休闲渔业船舶和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渔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海事、渔政、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实现休闲船舶经营人的备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移交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未进行商事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渔政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休闲渔业船舶经营人未进行商事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船舶,按照各自的职责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停航、驶向指定地点、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市场监督、交通、渔业管理部门对休闲船舶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陆地上有固定场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休闲船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休闲船舶经营人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辖区渔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辖区渔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休闲船舶未取得相关证书或者相关证书失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停航,并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3000元罚款。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船上服务的船员未取得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休闲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休闲船舶未遵守有关航行和停泊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休闲船舶出航期间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500元罚款;船员在出航期间未随船携带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员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休闲船舶未标明船名船号、核定载客数量和游客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休闲船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处理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对休闲船舶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定期开展安全状况检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处2000元罚款;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定期开展安全状况检查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渔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休闲船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开展救生、消防演练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交通、渔业管理部门对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相关信息通报海事、渔政管理机构。
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在为休闲船舶办理相关证照时,应当督促休闲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交通、渔业、海事、渔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核定载客超过十二人的休闲船舶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