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各批次剩余房源可开展常态化配租工作。
保租房配租规定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区住房建设局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包括:
(一)组织编制光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二)组织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光明区企事业单位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并报区政府审定。《评分标准》应当适时调整,调整的间隔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三)组织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光明区企事业单位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库(以下简称需求库);
(四)组织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五)负责区委、区政府交办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事项。
第四条 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评分标准》,明确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额上限;
(二)负责本行业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统计以及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纳入需求库的材料受理、资格审核等工作,并积极配合提高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纳入需求库的比率;
(三)负责处理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对《评分标准》以及房源配额的异议等工作;
(四)负责认定本行业重点企事业单位等工作;
(五)协助区住房建设局处理资格审核、租赁合同签订、信息变更和住房清退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力资源局负责审核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并向区住房建设局反馈审核结果。
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负责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方面提供技术支持。
区民政局负责审核个人婚姻信息并向区住房建设局反馈审核结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负责核查企业实际经营地址情况并向区住房建设局反馈核查结果。
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区住房建设局,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纳入需求库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统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住房建设局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光明区住房供需情况,制定光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七条 区住房建设局负责将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及监督管理等纳入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八条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各批次剩余房源可开展常态化配租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
(四)申请人具备市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区住房建设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条 区住房建设局组织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需求库,并在需求库中开展企事业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等工作。
企事业单位申请纳入需求库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际经营地址在光明区;
(二)符合《评分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企事业单位的申报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纳入需求库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提交申请。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评分标准》规定的行业类别,向区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二)材料受理。区行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告知企事业单位需要补齐的申请材料。
(三)资格审核。受理申请后,区行业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企事业单位的申请资格完成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企事业单位名单及申请材料提交至区住房建设局。
(四)结果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由区住房建设局在光明区政府在线公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需求库。
已经纳入光明区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需求库的无需申请直接纳入需求库。
第十二条 纳入需求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对接区住房建设局、区行业主管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纳入需求库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税务登记、人才规模、所属行业、行业荣誉等信息或申报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查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区住房建设局移出需求库并予以书面告知;经核查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区住房建设局在光明区政府在线及时公布。区住房建设局组织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需求库企事业单位信息进行动态核查。
第三章 配 租
第十三条 区住房建设局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应当明确申请条件、面积标准、租金标准、选房规则等内容,并报市住房建设局备案。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套(间)为主,并综合考虑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因素确定配租面积标准:
(一)单身居民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为主;
(二)二人家庭或者申请人具有硕士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之一的,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为主;
(三)三人以上家庭或者申请人具有博士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之一的,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七十平方米为主。
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上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四人以上家庭、具有正高级职称或被认定为特级技师的申请人配租。
区住房建设局可以结合申请人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每批次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实际配租面积超出通告载明的配租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个人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企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入住的,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总人数计算。
企事业单位可以安排多名单身职工入住一套住房,但入住职工的人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十五平方米且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
第十五条 区住房建设局结合光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及批次房源实际情况,拟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并在光明区政府在线发布。
第十六条 区住房建设局按照本细则以及配租通告等有关规定,通过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认租申请。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个人);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出生证、收养证明、公证书等关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户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初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含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再婚的提供结婚证及前段婚姻离婚材料;丧偶的提供丧偶证明材料;未婚的无须提供;
(四)申请人具备市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配租通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二)拟入住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三)配租通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住房建设局按照配租通告的规定组织审核申请材料,自认租申请截止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工作,并在光明区政府在线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建设局确定合格申请名单。
第二十条 区住房建设局会同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批次房源实际以及在库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需求、人才规模、行业荣誉等因素确定各企事业单位的批次房源配租数量,汇总形成各批次房源配租名单。各企事业单位房源配租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评分标准》确定的房源配额上限。
区住房建设局在光明区政府在线公示批次房源配租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区住房建设局确定合格申请名单。
第二十一条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批次房源的选房规则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区住房建设局按照配租通告载明的规则组织选房。
选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
(二)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在配租通告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并通过信息平台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办理租赁手续前,申请人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住房建设局办理变更手续。经区住房建设局核查,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认租;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合格申请名单,并书面告知原因。
企事业单位选定住房后,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信息平台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租。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面向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与本单位或本单位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光明区且控股比例≥51%)、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单位全职工作。
面向在单位工作的退休返聘及双聘人才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或聘用协议。
企事业单位及其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光明区且控股比例≥51%)、分公司,已经纳入光明区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需求库的,只能分别面向本单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入住职工名单信息及相关材料报区住房建设局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建设局将入住人员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腾退住房。
企事业单位变更入住职工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办理变更备案。区住房建设局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腾退住房。
第二十六条 个人申请并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因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变化需要更换住房的,可以申请调换一次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完成住房调换的,应当重新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延期腾退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住房: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实际经营地址迁出光明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事业单位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收回住房,并追究违约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居住,并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入住职工应按规定腾退住房。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入住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入住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
(一)入住职工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但在本单位退休的除外;
(二)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四)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入住职工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延期腾退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四个月,腾退期间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
第三十条 个人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或者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本单位职工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并更新承租房源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至信息平台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安排非本单位职工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实际入住职工与备案职工不一致的;
(六)安排职工入住不符合其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对应配租面积标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但因房屋建设等特殊原因超过面积标准且超出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的除外;
(七)以高于配租通告确定的租金出租的;
(八)不配合相关部门上门核查、调查相关入住情况的;
(九)违规转租、互换、出借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行为的;
(十)未及时处理本单位职工因入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生的纠纷,并未及时报告区住房建设局的;
(十一)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十二)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或用于商事登记的;
(十三)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四)违反租赁房屋所在物业区域的管理规约、不履行房屋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义务的;
(十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十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价格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工作的,由区住房建设局根据《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对其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承租人、入住人未按相关规定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建设局根据《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对其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区住房建设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光明区人才住房,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照《深圳市光明区人才住房配租管理办法》(深光府规〔2020〕6号)有关规定管理。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管理。
(二)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经签订租赁合同的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照《深圳市光明区产业配套宿舍定向配租管理办法》(深光住建字〔2020〕17号)有关规定管理。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可以选择按照原政策或者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选择按照原政策执行的,续租时申请条件、配租面积标准按照原政策规定确定;选择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的,续租时不再适用原政策。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建设局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房源面向光明科学城重点企事业单位、新引进企事业单位以及先进模范人物等群体配租。
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光明区建设需要、未来产业培育及发展方向、行业产业发展规划等选定本行业重点企事业单位后报区住房建设局汇总,并由区住房建设局报区政府审定。
新引进企事业单位是指与区政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协议、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等,符合光明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事业单位。
先进模范人物是指在光明区就业的“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光明科学城工匠等群体。
第三十八条 持有“才享光明”人才码的高层次人才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内”“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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