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
一、购房未满五年的不可转让,直接申请收购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
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将申请信息推送至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二、购房满五年的可以申请转让,未转让的进行政府收购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需要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其中,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
购房人应当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但未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或者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购:
(一)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承诺书,并在具备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转移登记条件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完成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或者收购。
收购价格
一、购房未满五年的
收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确定。
二、购房满五年的
收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收购价格=购买价格×(1+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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