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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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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09: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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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容

(一)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

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同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本次修订按照《国家综合方案》《省过渡方案》的规定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作相应修改。

(二)增加对市政府的授权性规定

1.授权市政府调整单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下限

《国家综合方案》规定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同时规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目前,我市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14%,缴费基数下限为最低工资标准,均与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不一致,需进行相应调整。但如果一步调整到位,将一次性大幅度提高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成本,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有所影响,因此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逐步过渡。参照广东省、海南省和厦门市等地养老保险条例将单位缴费比例授权同级政府予以确定的做法,本次修订授权市政府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

2.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家综合方案》调整了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为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国家要求各省研究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措施。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正在指导各省制定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广东省过渡措施尚未出台。原《条例》对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已不能适应广东省将要出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需要。为与广东省后期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衔接,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有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计发办法的具体规定,对养老保险待遇仅做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市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计发办法。

(三)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

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由深圳市税务局统一征收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虽已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但养老保险的缴费申报受理、费款核定等职责尚未划转,仍由市社保机构承担,因此在职责划转过渡期内,市社保机构既是社保经办机构,又承担了养老保险费征收的部分职能;待过渡期结束征收职责全部划转后,社保费征收机构仅指税务部门。为了与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进程相衔接,保障我市平稳有序实施养老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本次修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表述,将养老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名称表述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明确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同时,根据职责划转需要,本次修订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征收养老保险费、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及查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职责的规定。

(四)删改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的养老保险项目

近年来,国家、广东省陆续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待遇政策或将统筹外项目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已纳入各地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支付项目,要逐步统一到国家、广东省规定项目上。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归侨人员加发养老金均不在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归侨加发养老金的规定,同时将原《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养老金”,实质上对2013年底前老退休人员仍然维持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做法进行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再为此类人员支付医疗保险费。对于此类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等医保相关问题,市政府将另行研究确定,确保相关人员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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