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由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机制建设、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构成。详见正文。
政策原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监管机制建设
第四章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的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主体(以下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践行诚信价值观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体系由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机制建设、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构成。
第三条【信用信息的含义】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或履行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制作、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的信用信息。
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的含义】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和转移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商账管理和催收、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
第五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活动,或者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主体为对象开展信用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和社会共建相结合,充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信用监管活动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
第七条 【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遵法守信的意识和水平,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档案,将依法行政、履约践诺情况、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
市、区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八条【信用信息系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采集、整理、保存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共享与应用。
第九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市、区有关部门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管理和实施,组织拟定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措施,指导本级公共信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推动重点领域信用创新试点示范。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议事协调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称“社会信用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相关职责,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相应保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工作。
市、区社会信用协调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工作需要,确定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政府各单位的职责】市、区社会信用协调机构成员单位组织拟定并负责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各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和创新试点示范。
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利用技术手段,不断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区域信用服务】本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区域信用合作机制,组织开展信用信息的共享、信用产品的互认和信用机制共建活动,推动建立以规则为基础的粤港澳大湾区统一信用服务市场。
第十三条【企业跨境信用】本市人民政府建立合法、安全、高效的信用信息跨境流转机制。在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建设信用信息跨境交流自由港。
第十四条【跨境信用合作风险防控】本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参与的跨境信用合作活动负有安全风险防控职责。
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对跨境信用合作中所涉及的相关风险,应当建立相适应的防控机制和措施。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归集与采集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目录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和信用主体的约定进行采集。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由市社会信用协调机构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信用标准定期编制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公布实施。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编制和发布程序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共享范围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第十八条【列入目录的违法失信信息】下列违法信息和失信信息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情节轻微并且社会影响较小,已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除外;
(二)被监管部门依法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三)刑事犯罪信息;
(四)违反市场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法规、准则或者监管协议,被市场监管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失信行为或列入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经法院认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受理个人破产申请后,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信息;
(七)违反信用承诺,不履行承诺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的信息;
(八)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数额较大的信息;
(九)在国家或者省、市、区党政机关组织的统一考试中违反相关规定的信息;
(十)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信息;
(十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荣誉,财政资助或专业技术资格,人才、就业创业等政策优惠的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履行报送职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可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或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机构自主申报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的采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设立的征信机构和运行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专业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采集其自身信用信息,应当与信用主体书面约定采集的范围、方式、用途等。信用服务机构与信用主体约定采集信用信息,可以采取有偿的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信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告知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采集已经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其他组织采集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和提供商品、服务的需要采集、使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同意,并约定使用用途。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采集成员的信用信息,建立成员或者行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采集特别规定】采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采集自然人家庭住址、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商业保险、纳税数额等信息时,应当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使用时应当经过脱敏处理,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提供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自然人本人,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禁止规定】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采集不属于信用信息范围内的自然人信息,不得采集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用服务关联限制】任何单位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关联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真实性】信用主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节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共享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主动公开、市公共信用机构提供查询服务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服务机构提供查询服务的方式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机构的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查询,市公共信用机构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对于前款范围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或信用主体授权的其他人可以向市公共信用机构申请查询。信用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记录】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五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三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诉信息、违法失信信息的披露期不超过五年,从信息生成之日起计算。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披露期限内,对本单位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披露期限进行规定。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披露询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和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其他信用信息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的查询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社会组织章程及规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规范和信用报告格式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五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授权书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会同市公共信用机构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有关规定,就参与共享的主体范围、信用信息类别、共享方式和形式制定操作规范,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协调机构审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市公共信用机构、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的方式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可以建立内部成员或者本行业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在特定范围内开展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约定】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应当与信用主体书面约定共享的对象范围、方式、目的、内容、条件等。
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信用主体不同意共享信用信息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删除该信息,并及时通知信用信息共享单位。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三十六条【异议申请的条件】信用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所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适当或者对其本身作出的信用评价不当的,可以根据信用信息来源,向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受理异议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对异议信息加以标注,直至异议处理完成,并自异议标注或者更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信用信息共享单位。
第三十七条【异议申请的期限】信用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信息存在异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异议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此期限内未提起异议的,经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异议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受理异议申请】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的决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情况复杂的,异议处理机构可申请延期,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异议申请】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异议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或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同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情况复杂的,信息提供单位可申请延期,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特殊异议信息处理】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准确性的异议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已经共享的信用信息更正的,作出更正决定的机关应当自异议标注或者更正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单位。
第四节 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公共信用机构的安全管理职责】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的安全;
(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信用数据库用户和信用服务机构用户的操作,防范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非法入侵;
(三)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数据丢失;
(四)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定期向信用主管部门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五)定期核查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相关机构和组织的安全管理职责】采集、共享、使用信用信息的相关机构和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依法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市公共信用机构备案;
(二)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完善内控管理和数据库用户授权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等级保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用于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的信用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市公共信用机构依照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范对共享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年度审查和不定期抽查,对不符合规范的机构停止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共享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和组织应当每月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报送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信用监管机制建设
第四十四条【建立信用监管机制的职责】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识别、分析管理对象,开展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精准监管。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市、区有关部门在以下工作中应当查询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资金支持、补贴发放、招商引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
(三)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
(四)科研计划与项目管理;
(五)进出口管理、货物通关、外汇管理;
(六)积分入户、户籍管理、居住证管理;
(七)公务员录用、调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
(八)表彰奖励;
(九)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十)其他涉及公共利益且有必要查询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或者有关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用信息,也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产品或者服务。根据查询到的信息,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差异化监管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六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依据的信用信息应当与管理目标有合理关联,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信用信息所涉行为相适应。
第四十七条【差异化监管】对信用状况良好或者风险等级较低的管理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相应加分;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当降低检查频次;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重点推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较差或者风险等级较高的管理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相应减分;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限制或者禁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差异化监管措施做出细化规定。
第四十八条【分类结果信息的共享】市、区有关部门形成的信用分类结果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于相关信用主体名下,供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参考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信用承诺】市、区有关部门可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良好,承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予以便利性服务措施。
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不良后果,承诺履约情况,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中的约定实施管理和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违法失信惩戒对象】建立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医疗卫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三)严重危害深圳质量和标准的行为;
(四)违反乡村振兴以及“三农”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和技术秘密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六)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括逃税骗税、恶意欠薪、恶意拖欠、预付款逃逸、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七)存在条例第十八条(五)、(九)、(十)、(十一)规定的失信违法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惩戒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应当依法纳入惩戒对象范围。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
第五十一条【违法失信惩戒措施】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制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政策优惠和表彰奖励;
(二)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止或者退出措施;
(三)在人员招录和内部管理活动中进行限制;
(四)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
(五)符合法定权限的其他措施。
违法失信惩戒实施清单管理,社会信用协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惩戒对象、惩戒事项范围、对应的权责事项和惩戒措施,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惩戒清单。
第四章 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
第五十二条【行业监管主体】本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是信用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分类目录和全市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地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对征信机构和相关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协调监管机制】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和指导信用服务机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实施,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行业自律职责】信用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用行业信用档案、失信惩戒、合规管理、职业道德等行业规范、公约和制度;
(二)反映信用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信用专业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行业健康发展;
(三)接受信用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从业人员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信用专业人才库运营,开展会员信用业务培训;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信用主管部门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和执业的信用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信用社会组织成为其会员。
第五十五条【行业扶持和机构自治】市、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加强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专业人才的培育、引入和扶持。有条件的区(新区)可以设立信用产业园和信用产业引导基金。
信用服务机构应全面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一节 信用主体权益
第五十六条【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可以依法向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查询其自身的信用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信用主体删除请求权】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删除、不对外披露或者共享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删除、停止披露或者共享。
第五十八条【信用信息的附注】信用主体认为与自身信用信息相关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主观故意原因所导致的,可以提出声明,陈述理由,相关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单位应将声明信息附注于该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九条【信用主体权利救济】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共享以及信用监管等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期间,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披露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信用信息修复
第六十条【信用修复部门职责】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明确基本流程和工作要求。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信用修复工作机制,明确具体条件和操作细则。
第六十一条【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向行政处罚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修复申请;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移出名单的修复申请。
信用主体认为政府部门或公共信用机构依法公开的信用评价较低的,可以向评价作出单位提出信用评价修复申请。
法人、非法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法人或企业具备信用修复条件时可以分别依据前两款规定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六十二条【信用修复的方式】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认为修复申请主体有行政处罚最短公示期尚未届满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不受理其修复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同意修复申请的,应当要求信用主体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并予以公示。信用修复承诺书应当载明信用修复措施、预期达到的目标或效果等。
信用修复措施包括失信行为整改措施、信用修复主题培训、信用修复专项报告、参加与失信行为相关的公益慈善活动等。
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原则上应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因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尚未制定相关信用修复制度等原因暂无法受理的,可由市公共服务机构受理。
第六十三条【信用修复的期限】信用修复应在同意受理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相关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及时将结果信息反馈给市公共信用机构。
第六十四条【信用修复处理措施】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认为信用修复申请主体达到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采取以下修复措施:
(一)不再对外披露或者共享已经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调整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
(三)将信用主体从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停止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并通知其他实施主体停止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修复,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参照本节规定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其他信用信息修复】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修复,由提供单位参照本节规定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破产重整的信用修复
第六十六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是指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为了实现破产重整目的,维护企业、债权人、职工等群体的利益,依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信用修复。
第六十七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和标注】破产重整企业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裁定书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
第六十八条【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信用评价的单位,应该将破产重整企业视为新设立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六十九条【破产重整企业的投标活动和行政许可】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管理活动中作出不利于企业的决策参考因素。
第七十条【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信息处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部门应按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删除相关信用信息记录等处理。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十一条【信用环境建设的内容】市、区应当弘扬诚信文化,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持续优化区域营商环境,不断提升信用环境。
第七十二条【重点行业职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协调机构应当协调、督促、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第七十三条【完善诚信宣传体系】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宣传普及诚信知识,传承诚信文化和美德。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园区等形式,开展信用知识教育,传播诚信文化。
引导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合规管理,主动开展信用教育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七十四条【信用人才培育】本市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支持本市高校开设信用及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鼓励本市信用机构与高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本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建设和教育,促进信用从业人员的交流与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公共信用机构的责任】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删除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信息异议、信用修复等处理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侵害信用主体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记录、存储、报送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删除依据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异议处理、信息附注、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违法归集、披露、共享、使用信用信息;
(二)篡改、隐匿、虚构或者违法删除信用信息;
(三)违法提供、买卖或以其他方式披露非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造成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加工、披露、共享、处理信用信息的;
(二)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信用主体提供查询服务或超期提供查询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异议处理的;
(六)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七)篡改、虚构、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的;
(八)拒绝、阻碍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者未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九条【注意性条款】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