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并且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并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并且停止缴交职工养老保险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农转居”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异地务工人员,失业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缴交失业保险费满6个月,或者虽然连续缴交失业保险费不满6个月但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本人可到本市任一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并通过社保系统查验其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即时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当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居”人员除外);
(十)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一)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