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特殊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申请、核定、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主管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各区(含新区,下同)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具体负责本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核定、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特殊困难是指残疾人出现或者发生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生活困难、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无住房、意外事故和突发重病住院等情形。
前款所称重度残疾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一户多残是指同一居民户口簿内,户主及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有2名以上残疾人;老残一体是指6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护理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
(一) 重度残疾;
(二) 一户多残;
(三) 老残一体。
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多项情形的,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 由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可申请困难生活补助,每半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
(一) 低保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200元;
(二) 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100元。
第七条 残疾人通过国家教育考试被录取进入高等院校后,在校期间可申请学杂费补助,最高补助标准为:
(一) 大专每学年4000元;
(二)本科每学年6000元;
(三)硕士及博士研究生每学年8000元。
缴交的学杂费低于前款规定的补助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予以补助。已在其他部门申领学杂费补助的,不再享受前款规定的补助。
残疾人通过国家认可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可以凭毕业证书申请一次性补助4000元。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减免政策和经费保障渠道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未购买过任何形式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且残疾人家庭成员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无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3000元。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和单身居民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申领的相关规定界定。
第九条 残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可以申请一次性临时补助,补助标准为4000元:
(一) 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重度精神残疾人长期住院治疗;
(二) 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申领政府年度临时救助金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残疾人,由本人或监护人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申请表。有以下情况的,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护理补助的一户多残残疾人,应提供其家庭其他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
(二)申请困难生活补助的,应提供《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
(三)申请学杂费补助的,应提供入学通知书、学籍证明、学杂费缴费收据原件、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四)申请住房补助的,应提供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登记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五)申请临时补助的,应提供证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残联核定。区残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是否给予补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补助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补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决定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直接将补助金发放给申请人。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护理补助金按月发放,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困难生活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补助金、学杂费补助金和住房补助金应当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
(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死亡的;
(三)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申领人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主动告知原核定部门,原核定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情况并作出是否停发补助的决定。决定停发补助的,应当将决定送达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并在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月起停发补助金。
核定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发放补助,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核实后作出停发补助的决定。
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退回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未主动退回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残联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并报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工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核定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区残联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本办法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残联提出异议。区残联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特殊困难救助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证明及材料骗取补助金的,区残联核查属实后,追回已发补助金,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残疾人的救助申请。拒不返还补助金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救助申请,并依法录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区残联作出不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的《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