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酒类流通随附单》有关说明
(一)《酒类流通随附单》原则上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各地要对《酒类流通随附单》存根进行管理。
(二)《酒类流通随附单》规格原则上要求为A5(14.8cm*21cm)合订本,每本50套。
(三)《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为省别编号,后10位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酒类流通随附单》前两位省别编号为: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吉林省,23-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安徽省,35-福建省,36-江西省,37-山东省,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广西壮族自治区,46-海南省,50-重庆市,51-四川省,52-贵州省,53-云南省,54-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71-大连市,72-宁波市,73-厦门市,74-青岛市,75-深圳市。
(四)《酒类流通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
(五)《酒类流通随附单》中“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
(六)《酒类流通随附单》须按商务部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
(七)《酒类流通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