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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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