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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事故维权案例分析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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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20: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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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快餐店内发生了一位顾客被6人无辜殴打致死的惨案,引发了人们对公共场所受到伤害后权责划分的争议。其实,在公共场所受到伤害的纠纷案件频见报端,到底此类事件发生后,市民该如何应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方又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受害人及其亲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小编整合了几则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举案释法,希望对各位网友有所帮助。

(1)孩童过桥溺水亡,责任在谁?

(2)护栏倒塌致人伤,建设局该不该赔?

(3)义务帮工致死,被帮人应承担怎样责任?

(4)大风刮倒树砸死人,真是“天命”吗?

(5)车辆无人驾驶伤人,车主需承担部分责任。

(6)洗澡后滑倒受伤,旅店老板也“倒霉”。

孩童过桥溺水亡,责任在谁

  案情:全椒县某乡镇农村一9岁男孩小军双休日到奶奶家去玩,途中必经一座桥程长34米、桥面宽2米的桥梁。该桥两侧没有护栏,两端也没有警示标志。当小军行至该桥上时,不慎从桥上落入桥下溺水死亡。事发后,小军父母将桥梁管理人(所有人)告上法庭,认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需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万余元。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桥梁管理人赔偿小军父母5万元损失。

  法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桥梁和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致小军溺水身亡的桥,存在安全隐患,未设护栏及警示标志,且该桥已有多次行人及车辆从桥上坠入河中,明显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该桥梁管理人(所有人)由于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维修、管护义务,以致酿成事故,致小军失足溺水死亡,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护栏倒塌致人伤,建设局该不该赔

  案情:2009年4月8日上午,原告王老汉在全椒县涌金桥南桥头往原全椒中学东校区的河边护栏处(离南桥头约1.5米)卖鱼时,不慎从护栏处连同护栏一起跌落河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41.75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左腿挫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原告以被告全椒县建设局系护栏的法定管理部门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全椒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全椒县建设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8300元。

  法官评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河边构筑物护栏,属于市政公共设施,由县建设局负责管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外《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局对该河边护栏公用设施应负维护管理之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因此护栏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建设局应负管理瑕疵的民事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致死,被帮人应承担怎样责任

  案情:2009年2月被告龚某女儿小雪离家出走。被告龚某要求死者余某和夏某、凌某帮助寻找其女儿小雪。余某骑车带着凌某、夏某到东王打听消息,在由东王返回六镇途中,摩托车驶离道路,撞上路西的行道树并摔落在水沟旁,致余某当场死亡,凌某、夏某受伤。2009年4月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4日,死者余某父亲、母亲以被告龚某明知其子未成年,且无驾驶证,却威逼其子帮其找女儿,导致其子死亡为由,起诉要求龚某要求赔偿。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龚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469.45元。

  法官评析:帮工关系是广泛存在于我国民间社会的一种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拒绝余某的帮工,且在余某要求骑摩托车时,没有对其年龄和有无驾驶证进行必要的审查,故被告应对余某因帮工活动致死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余某作为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骑车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两原告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常年在外打工,疏于对其子的管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大风刮倒树砸死人,真是“天命”吗

  案情:2009年6月14日下午,兽医老梅与其他三人骑摩托车从全椒县二郎口镇到草庵一养鸡户打鸡针返回途中,行至孙家村村部东面时,突然一阵大风将公路北边的一棵杨树刮倒,树干打到老梅头部,致老梅当场倒地昏迷,安全帽被砸坏。事发后,同行人员将老梅送往附近医院抢救,六镇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用警车将老梅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后又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计17265.14元。因伤势过重于6月16日死亡。原告(死者老梅四直系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树主人王某赔偿。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树主人王某赔偿四原告黄某、梅某、梅某某、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29945元。

  法官评析: 本案中大风确实是树木倾倒的必要条件,但当日大风并未导致大树普遍倒塌,若对该事件中的大树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其结果是可避免的,因此在这起事件中,大树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而大树的管理人,若认为自己无过错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则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受害人老梅骑摩托车途中,被公路边大风刮倒的杨树击中头部致死,其死亡与树木倾倒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虽然是大风灾害性天气所致,但大风灾害性天气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因此本案的致害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免责条件。被告王某作为杨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尽管其对该路段的杨树进行了管理,但未能有效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杨树倾倒的直接诱因是大风灾害性天气,加之受害人老梅在恶劣天气下没有停车避险,在事故中也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车辆无人驾驶伤人,车主需承担部分责任

  案情:去年5月16日,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推到杜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进行修理。杜某修好后,在室内试验了一下认为没有问题,即同代某一道将车子推出室外。当代某站在电动三轮车旁用钥匙开启时,此车突然径自向门前马路飞驰而去,将路人李某当场撞倒,导致其重伤住院并花去巨额医疗费。李某出院后便向法院提起对电动车主代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代某赔偿李某损失后,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维修店老板杜某告上了法庭。全椒县法院综合两案的关联性及后期执行,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电动车车主代某赔偿伤者李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2万余元,电动车修理部的经营者杜某一次性赔偿车主代某4.4万元。

  法官评析:本案实质上就是车辆无人驾驶伤人,即无直接加害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如何确认问题。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代某作为肇事电动车所有人未对电动车性能进行检查且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故代某依法应当赔偿李某全部损失。代某认为车辆失控致李某受伤的原因,是杜某未将三轮车修好就交付,其损失是杜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将杜某告上法院。维修部老板杜某,不能举证说明自己对客户代某车辆维修后撞人没有责任,因此杜某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更是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终车主代某和维修部老板杜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分担部分赔偿款的协议,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

洗澡后滑倒受伤,旅店老板也“倒霉”

  案情:2011年10月的一天,钟某入住天津市河北区一家旅馆。钟某住房卫生间内外没有防滑设施,也没有小心地滑的提示。当晚12时许,钟某在卫生间洗澡后,穿公用拖鞋走进卧室时,脚下一滑被摔倒在地。钟某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钟某将旅馆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入住的客房存在安全方面的欠缺和不足,未能全面履行安全保障和提示的义务,致人摔伤,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钟某身为成年人,在入住的客房内应加强自身安全活动的意识,避免出现意外情况,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令旅馆赔偿钟某经济损失2.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