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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