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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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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5 15: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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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子女在深圳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接受入学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原则,根据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第四条 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要把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落实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主管部门,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各中小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年度发展计划,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中,增加资金安排力度,保证我市中小学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满足义务教育学位需求。

规划部门在各层次城市规划中,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要求配置教育设施,立足城市发展的实际,考虑教育长远发展的要求。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留足教育用地,保障教育发展项目用地。

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在校生的实际数量,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数。

财政部门按教职工编制数核拨公办学校人员经费,按公办学校实际在校生人数和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拨付学校日常公用经费。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居住证时,收录暂住人口在深居住年限等信息,及时提供6-15周岁暂住人口的有关数据。

劳动部门对暂住人口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出具或查验有效证明。

人口计生部门为暂住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街道办事处为暂住人口出具或查验房屋租赁证明。

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第六条 凡年满6-15周岁,有学习能力,父、母在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暂住人口子女,可申请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

(一)适龄儿童出生证、由公安部门出具的适龄儿童及其父母的原籍户口本、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适龄儿童父母在本市的有效房产证明和购房合同,或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登记、备案材料;

(三)适龄儿童父母持有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证明,或者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

(四)适龄儿童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五)适龄儿童原户籍地乡(镇)以上教育管理部门开具的就学联系函,或学校开具的转学证明。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本条规定;本办法施行以后使用教育规划用地新建的民办学校,按本条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就读。

第七条 因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儿童就读,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出国留学来深工作人员、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等各类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人员,其非深圳户籍子女就学按现行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子女申请在我市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人员的适龄子女,在申请学位时除应按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出具优惠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适龄儿童的家长按照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入学的有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持上述材料向居住地片区学校申请学位;

(三)区教育局和学校根据学位情况尽量安排符合就读条件者入学。

第九条 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各区政府认真执行我市物价和教育收费政策,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就学。市、区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账号接受助学捐款,政府定期表彰奖励捐资助学的突出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子女必须在完备注册或转学手续后,方能进入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不得在没有学籍的情况下挂读和试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均将学生学籍资料录入电脑,及时报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全市学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做到不分学生户籍,平等实施教育教学。对于学习存在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要适当给予个别辅导等关心和帮助。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将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范、调整、提高”的方针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质量监管、财务监督、安全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多途径解决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保障适龄儿童的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入学、收费、学籍管理和教育教学等规定者,由教育行政和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