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医疗保险权益,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草拟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报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规章修订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5月3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办。
感谢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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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保体系] 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市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监督机构]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条[调整]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适用范围]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其本市户籍的职工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并为其非户籍人员选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及本市户籍一至四级重度残疾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且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非从业居民,可申请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儿、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满15年的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未满15年的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
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可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职人员参保缴费] 职工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职工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4%,个人缴交0.2%;
职工参加绑定式医疗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3%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交0.2%,个人缴交0.1%。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交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学生及未成年人参保缴费] 符合第七条第五款条件的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或家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其中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由其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于每年9月份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至次年8月的统筹式医疗保险费。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在园的非从业居民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分别以缴费基数的8%和11.5%为标准,由其本人按月缴交。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且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可申请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1.5%按月缴交。
第十一条【低保人员参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由残联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参保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为标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为其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三条[退休人员缴费]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参加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可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2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2013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1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7年,2014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9年;20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3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1年;2016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4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3年;2017年及以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人员,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
前款人员退休时不满缴费年限的,需继续缴费至规定的年限;继续缴费的,可选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或统筹式医疗保险。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按其退休金的11.5%的标准按月缴费,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第十四条[退休人员参保形式]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按以下方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满15年的,停止缴费后可继续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停止缴费后可享受统筹式医疗保险待遇;其也可继续缴纳综合式医疗保险费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并在缴纳综合式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停止缴费并继续享受综合式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延缴延退人员缴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以缴费基数的11.5%为标准,由其本人按月缴交;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参加统筹式医疗保险的,由其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0.6%的标准按月缴费。
第十六条[行业统筹人员] 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原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统账式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地补参保缴费]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和统筹式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按月缴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其本人缴交,其他人员按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不得重复参保情形] 流动就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医疗保险和重复享受待遇;其中在市外已离退休的人员应在退休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待遇,不得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参保登记] 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及参保手续。
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由本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参保手续。
未满18周岁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本市托幼机构和中小学校在册少儿、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科研院所中的全日制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由所在学校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开户银行按月托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参保中断处理]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自重新参保之月起重新计算其连续参保年限。
第二十一条[医保形式转换] 参保单位可以选择参加医疗保险形式,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得变更医疗保险形式。
参保人参加不同医疗保险形式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金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存放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基金收支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费列支]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七条[基金利息计算] 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基金用途]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二十九条[综合式医疗保险费分账]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具体比例如下:
(一)参保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满45周岁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缴费基数的5.6%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缴费基数的8.05%计入个人账户。停止缴费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费用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其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计入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综合式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进入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统筹式医疗保险费和绑定式医疗保险费分账] 统筹式医疗保险和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划入建立社区门诊统筹基金、调剂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在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费用,调剂金用于选定社康中心结算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调剂,大病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支出。
划入门诊统筹基金、调剂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关系终结]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在本市的,除办法规定可在本市继续参保的人员外,应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退休关系所在地,终结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根据国家、广东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地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死亡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尚未划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异地定居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及划入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处理]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按本办法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可转入其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个人账户金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之后其每月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待遇。
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退休后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的,经本人申请,其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社区门诊统筹基金的金额按月进入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就医、转诊
第三十三条[就医原则]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康中心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住院及门诊大病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应在选定社康中心就医,有特殊情况的,经结算医院同意,也可在与选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门诊就医;需要住院的,应当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治疗;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后,也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四条[选定社康中心] 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以及无用人单位的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应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14周岁以下的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也可选定市内二级及二级以下医院作为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可变更所选定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并自变更的次月起在变更后的社康中心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第三十五条[绑定式医保转诊原则]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实行逐级转诊,也可转诊到市内同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接受转诊的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三十六条[市外转诊原则]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
(一)所患病种属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转诊疾病种类;
(二)经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三)属于本市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三十七条[市外转诊手续] 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市属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
(二)由主诊医生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其中属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疾病,需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的,应经原结算医院同意。
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市外再转诊程序]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或以上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九条[长期在外地人员的就医原则] 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或另一长期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及本市直通车企业参保人应在工作所在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上述人员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现金支付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条[到定点医院和药店的费用处理]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记账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
(二)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由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三)使用家庭成员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从其提供的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四十一条 [到结算医院报销的费用] 统筹式医疗保险和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其后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结算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三)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第四十二条[到就医的医疗机构报销的范围]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就医的医疗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社会保障卡》损坏等原因不能记账的;
(二)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凭医生处方在院外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
(三)经医院同意,住院时在院外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三条[到市社保机构报销的费用] 参保人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发生的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报销时限及所需资料] 参保人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住院从出院日)起12个月内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五章 待 遇
第四十五条[待遇享受时间]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本市户籍的新生儿在入户之日起1个月以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且能够提供出生证明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的,可从其出生之月起缴费,并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入户之日起1个月以后办理参保手续的,从申请当月开始缴费,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待遇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范围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范围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四十八条[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疗保险处方药的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参保人参加综合式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一年,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门诊费用(不含按规定应自费部分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
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参保人不享受第五十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九条[个人账户家庭共济] 综合式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健康体检、预防接种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五十条[统账医保社康中心门诊待遇]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内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由其本人个人账户支付,3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第五十一条[统账医保门诊大型设备待遇] 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发生费用的8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门诊大病和输血待遇]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的门诊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记账比例与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满6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记账比例分别为60%、75%、90%。
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认定的,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的记账比例仍分别按90%和80%记账。
第五十三条[门诊输血费待遇]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统筹式医疗保险和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7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五十四条[复合式医保和绑定式医保门诊待遇] 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选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80%和60%的比例支付;
(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20元;
(三)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或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由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的90%报销;在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上述情形除外的门诊医疗费用社区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或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抢救)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五十五条[住院医疗费用记账]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和一般医用材料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使用特殊医用材料、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的,属于国产材料或进口材料的,分别按其实际价格的90%或6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已公布普及型价格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普及型价格;
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A级房间双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床位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B级房间三人房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的第一档。
第五十六条[住院起付线] 按照医院不同级别设立不同的住院起付线,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为1000元。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内的住院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转诊转院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住院起付线。
第五十七条[基本医保的最高支付限额] 每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确定,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满6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2倍、3倍、4倍、5倍、6倍。
第五十八条[基本医保住院支付比例] 综合式医疗保险、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因工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前款规定标准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实行记账。
第五十九条[地方补充医保退休人员补贴] 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满15年的退休人员,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0元,并按月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其社会保险结算账户,用于其本人的健康体检。按月支付医疗保险补助标准为:参保人未满70周岁的,每月20元;满70周岁的,每月40元。
第六十条[地方补充医保最高支付限额] 每个医疗保险年度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按参保人在本市实际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连续年限计算。
第六十一条[地方补充医保支付比例]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下列费用,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的,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一)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并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长期在外地人员的医疗费用处理]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人员在备案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经参保人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不高于本市医疗收费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时应从其个人账户扣减。
第六十三条[医疗费用降低比例支付情形] 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备案,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下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申请报销的,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分别降低10个百分点、20个百分点:
(一)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普通门诊输血费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式医疗保险、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普通门诊输血费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医疗费用;
绑定式医疗保险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到结算医院外的我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申请报销的,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分别降低10个百分点。
统筹式医疗保险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到到结算医院外的我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输血费用申请报销的,报销比例按本办法规定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六十四条[出院费用确定] 参保人住院期间变更医疗保险形式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变更前医疗保险形式待遇享受。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而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五条[医保基金不支付情况] 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在事故或伤害发生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还需提供以下相应的证明:
(一) 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
(二) 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
(三)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机构可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也可以通过购买责任险的方式转移支付的医疗费的风险或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追偿第三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所需经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医保基金不重复支付情形] 参保人重复参保,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我市医疗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商业保险报销的,我市医疗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但对其报销不足的部分予以报销。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八条[定点资格选定原则]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医疗条件和社会信誉较好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管理条件和社会信誉较好的零售药店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九条 [谈判机制]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通过谈判、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第七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条件] 医院、门诊部、社康中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具有与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以及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单位的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一条[定点药店申请条件] 零售药店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资格;
(二)遵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能及时供应医疗保险用药;
(五)在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应有至少2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服务;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在同等条件下,连锁直营药店和可24小时提供服务的、不经营除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商品的零售药店可优先选择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二条[申请受理及评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需要增加定点医疗保险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计划;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定点资格的,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所公布的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两个月内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综合评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管理及等级评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协议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其履行协议的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的结果予以公布。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服务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的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的专门管理机构,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七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信息公开]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或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七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单据备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留存参保人的处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审批单及报告单、检查治疗单、医药费用清单等单据,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市社会保险机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应单独留存参保人购买药品的处方及明细清单,留存时间至少两年以上,以备市社会保险机构审验。
第七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承包的诊疗项目不得纳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八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身份查验]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门诊就医时,应查验参保人社会保障卡,有疑义的,可要求参保人提供身份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住院就医时,应查验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及其身份;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参保人身份相符的,应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记账;参保人拒绝出示相关的身份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参保人身份不相符,定点医疗机构可拒绝为其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八十一条[医师医保服务资格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认定合格后,授予其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获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师给为我市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记账范围,未获得社会保险处方权医生开具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可不予支付。
第八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对个账购药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购买药品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参保人使用的社会保障卡应为参保人本人所有;
(二)参保人购买处方药时应具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
(三)参保人购买非处方药时,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应达到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社保机构与医院药店的费用结算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可采取服务项目付费、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按人头门诊定额包干付费或总额预付付费等方式。
第八十四条[奖励机制]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约定偿付标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低于约定偿付标准的部分给予适当奖励,费用从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中列支。
社区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比例奖励给绑定社康中心后,其余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基金管理信息公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并将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外部监督原则]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转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八十七条[卫生部门的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八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八十九条[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 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保险方面的专业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等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入院发生的争议提供专家意见,对异常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
(五)市社会保险机构指派的其他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九十条[参保情况公开] 社保机构应每年向参保人提供参保权益记录,告知其医疗保险参保及消费情况。
参保单位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每半年向职工公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内容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奖励经费中对署名检举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监管要求]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社保机构可聘请机构或协管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能按规定要求提供或者提供全部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拒付相应的费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九十三条[社会保障卡的管理]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参保人丢失社会保障卡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参保人申办新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由其本人先行垫付并在领取新卡后持新卡及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结算医院申请报销或补记账,其中综合式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从其个人账户中扣减。
第九十四条[丢失社会保障卡的责任承担] 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丢失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医疗机构或冒用人追偿。参保人社会保障卡丢失未挂失导致其卡被冒用的,造成的个人账户金额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出院日期确定] 参保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日期发生争议的,均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协调,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提出专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应出院日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九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违约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按协议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部门之间通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药品管理规定或医疗卫生管理规定的,市价格、药品、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
第九十九条[参保单位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参保单位为不符合本市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的,该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金退给参保单位;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参保单位追回,并对参保单位处以骗取金额等额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骗保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返还,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参保人违规】参保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障卡记账资格3个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暂停记账资格12个月。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申请报销,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减半支付。
第一百零二条【信用评价】 单位或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一百零三条[妨碍检查的法律责任] 妨碍、阻挠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检查和调查取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社保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医疗保险关系行政相对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企业补充医疗制度原则] 企业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特殊人员医疗保障]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残废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原农村城市化人员] 原农村城市化人员以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和缴费。
第一百零九条[生存验证]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每12个月到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指纹验证;无法现场验证的,应当提供其它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参保人逾期未能进行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并可在办理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手续之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指纹验证或生存证明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其他拟纳入医保的项目] 符合国家规定的家庭病床和老年疾病护理医疗等项目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配套管理办法授权]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岗职工工资确定]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办法中所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是指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含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安置军人医疗保险年限认定] 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或在军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医保年度]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数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 在本办法实施前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其待遇标准和资金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育医疗保险] 本市生育保险条例出台实施之前,参保人生育医疗保险按如下规定执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生育医疗保险,并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0.5%、0.2%按月缴交;其中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仍按原标准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制定的《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以及《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