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7-01-23
【实施日期】 2007-3-1
【发 文 号】 粤劳鉴委〔200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它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范围:
(一)工伤与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三)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确认;
(七)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八)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建立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县(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从工伤诊断或协议医院中选取担任,专家需具备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并保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鉴定小组的鉴定诊断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被鉴定人劳动能力状况等作出鉴定(确认)。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 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县(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的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职工须提供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诊疗病历;
5、诊断证明书;
6、检查结果;
7、与疾病相关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关资料。
非工伤职工申请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的,除提供以上规定的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达到规定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二)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或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或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或确认,并提交初次鉴定或确认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三)接受鉴定的个人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初次和复查鉴定的结论书及相关材料。
个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由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拒签意见和盖章的,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协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仍拒不签意见、盖章的,由本行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重新鉴定申请表上注明,并核对申请人个人与申请表上照片是否一致后,在重新鉴定申请表照片上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公章。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受 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调查核实。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重新进行鉴定或确认诊断的,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不服从安排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鉴 定 (确 认)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或确认诊断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被鉴定人受伤时的治疗医院,不能作为被鉴定人此次鉴定或确认的诊断医院。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诊断意见和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职工工伤、职业病的医疗终结时间按省有关规定),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
第十一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章 鉴定(确认)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给工伤职工缴纳或缴足工伤保险费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具体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