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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仲裁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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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7 10: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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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答: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当事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开庭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中途退庭的法律后果有:

  (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2)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缺席裁决与当事人双方均在庭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质证和辩论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为当事人行使质证和辩论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尊重和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质证和辩论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并以证据证明请求属于正当,被申请人有权针对仲裁申请提出答辩,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进行辩论、质证,以证明仲裁请求是否属实、是否正当合理。申请人可以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质证以及提供的证据继续进行质证和辩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利针对案件事实、有关问题以及相互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实体方面、程序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论,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2)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经过质证和辩论,查明或者基本查明了案件事实,当事人不再辩论、质证,或者当事人、仲裁庭认为无需再质证和辩论时,仲裁庭可以决定终结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也有权进行最后陈述,提出最后意见。

  对于开庭通知应当注意哪些事情?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由谁确定鉴定机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仲裁庭可以决定对某一事项进行专门性鉴定。仲裁庭认为某一事项不由专门性机构或者专业研究人员进行鉴定,没有鉴定意见不能或者难以作出正确或者科学判断、结论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是确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鉴定机构由仲裁庭指定。实践中,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能力和依法具有从事鉴定业务资格的鉴定机构作为本案某一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

  仲裁庭如何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所谓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或者事实。证据是解决争议、裁决案件的关键和根据。对于经过质证、审查属实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必须予以采纳,以此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决。这是“以事实为根据”和“实事求是”的必然要求。

  仲裁庭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答: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这一举证责任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同时,由于劳动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人事、工资等特殊法律关系,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一些材料或者档案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客观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以证明案件事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同时又对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即: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是否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当事人能否要求补正记录?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记录人员记录开庭情况时,应当客观、准确,对开庭主体、开庭时间和地点,特别是开庭经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尊重事实,如实记录,客观反映各方面意见。

  开庭笔录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宣读,或者让他们阅读。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他们有权申请对记录予以补正。申请补正开庭笔录是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的重要权利,仲裁庭应当予以尊重:补正申请合理,仲裁庭应当给予补正;仲裁庭认为补正申请确实没有理由的,可以决定不予补正,但必须记录该补正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案件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即:

  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问、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对终局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且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6种情形,即仲裁程序违法或者适用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