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从供应渠道、审批流程等方面进行规定。如细化明确了新供应、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等内容,详见正文。
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了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规范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审批,根据《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审批业务办理。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和用地供应审批工作。
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标准,统筹做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公共租赁住房年度
实施计划落实供应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等工作,以及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涉及的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征(转)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医疗卫生、教育科研、交通运输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行业业务发展需求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研究利用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复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可行性,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条 【新供应建设用地】
新供应居住用地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相关规定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新供应的商品住房用地,可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比例在出让方案中明确。
新供应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复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用途含居住R)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及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产权归属按我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在土地供应方案中明确。
第五条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协议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用地出让前自行理清
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完善征(转)地补偿协议,政府不再另行补偿。
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空地出让后,可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全资子公司。
第六条 【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
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在符合规划、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符合规划的部分可协议出让给原用地单位或区人民政府确认的继受单位,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剩余部分土地全部无偿纳入土地储备。
第七条 【已出让未建用地】
已出让未建用地不属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土地但已依法处置完毕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无偿移交规划确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后,住宅建筑面积部分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中,居住用地原出让合同约定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部分,可用于建设市场商品住房。
第八条 【已建的合法用地】
土地使用权人单一且已建的现状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等合法用地(不含招拍挂出让用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无偿移交规划确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后,可拆除全部或部分现有建(构)筑物,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中,居住用地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商品住
宅的建筑面积部分,可用于建设市场商品住房。
拆除的建(构)筑物建成时间原则上应大于10年。建成时间以规划验收或竣工验收时间确定,未办理验收的可由主管部门通过卫星影像图等综合判定建成时间。
已纳入土地整备年度计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用地,及宗地所在片区需统筹城市更新、土地整备等方式落实大型公共设施的,不得按本条款规定开发建设。
第九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存量用地】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空闲的存量用地在综合平衡业务用地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纳入土地储备,符合规划的按规定重新供应,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空闲的划拨用地,符合规划的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收回并纳入土地储备后按规定重新供应。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建设】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部分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以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计划纳入】
新供应用地(含收回后重新供应)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市住房建设部门相关规定纳入年度实施计划。通过本规则其他
渠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前,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征求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意见;其中,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复合建设的,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明确并出具项目实施可行性意见后,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
根据本规则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在市住房建设部门同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后,用地单位向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规划调整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规划调整方案及其他所需的材料。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对规划调整方案予以审查并征求辖区住建、教育、生态环境、交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规划调整方案在市政府批准土地供应方案后完成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需满足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控要求,土壤、地质灾害、轨道、供电设施、油气管线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安全控制要求,学位、环境、市政交通等承载力要求以及相关行业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用地审批】
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按程序征求市区住房建设、教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水务、交通、安全等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住建部门应在土地供应方案征求意见时出具公共租赁住房
类型认定意见。
第十四条 【用地手续和地价计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核发划拨决定书或其补充文件;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用地单位按程序缴纳地价款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其中,根据第八条建设的已建合法用地,按城市更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根据本规则第八条建设的已建合法用地,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前,权利人持规划许可文件到区住房建设部门办理建(构)筑物拆除备案手续,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或变更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或其补充文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后,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
根据本规则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土地使用权年期按 70年确定,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年期按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年期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之日起计算。仅提高容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年期和起算节点维持原约定不变。
第十六条 【术语定义】
本规则所称存量用地,是指已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合法用地。
本规则所称公共利益用地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公园绿地等。
本规则所称符合规划是指符合现行已生效法定规划或符合按规定程序调整完成后的法定规划。
本规则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并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规则所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是指我市范围内已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并由第三方代为实施征地补偿且已有部分审批手续的可建设用地。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关于深圳市统征(预征)土地及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复函》(粤地政函〔1998〕141号)、《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违法用地补办手续的复函》(粤地政函〔1998〕145号)、《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土地违法项目补办手续的复函》(粤地政函〔2000〕16号)及《关于确认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通知》(粤国土资电〔2004〕42号)批复同意完善手续的历史用地;
(二)2001年3月6日《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深府令第100号)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用地审批会议批准的经营性用途的历史用地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国土管理的决定》(深发〔1998〕23号)印发前经宝安、龙岗两区人民政府用地审批会议批准的历史用地;
(三)2004年8月31日前已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
营性用途的历史用地;
(四)2007年6月30日前已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业用途的历史用地;
(五)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用地情形。
第十七条 【政策衔接】
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改造与土地整备项目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深汕特别合作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可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内容来源: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链接:http://pnr.sz.gov.cn/xxgk/gggs/content/post_10782069.html
温馨提示:微信搜索公众号【深圳本地宝】,关注后在对话框回复【公租房】可获深圳公租房最新政策全文以及新老政策对比、申请条件、申请入口、房源信息、财产限额最新消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