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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督;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